钓鱼,已成为很多人的娱乐爱好,但也有一些人在鱼而不在娱,为了提高命中率,使用一些对水生生物威胁较大的垂钓工具和方法,违背了休闲垂钓的初衷,扰乱了长江禁捕秩序。
本案具有很大的现实警示作用。在农村,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十分常见,行为人即使看到了禁渔期内禁止捕鱼的相关宣传信息,也不以为然,认为“在河里捉两条鱼没关系”,但往往就是这样的想法导致其触犯了法律。国家设立禁渔期、禁渔区,及该方面的立法是为了保护渔业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绿水青山和金山银山两手抓。
在此,法官提醒广大市民朋友,电鱼、炸鱼、毒鱼等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大家千万不要抱着侥幸心理,否则追悔莫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