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公安发布温馨提示:事关养犬

来源:川南网 作者:平安泸州 发表时间:2024-03-20 09:36
泸州市文明养犬温馨提示
 
   为全面规范主城限养区犬只管理工作,营造文明和谐的养犬氛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我市文明养犬相关内容温馨提示如下:
 
   一、犬只限养区范围:我市城区、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机场为犬类限养区。

   二、限养区实行强制免疫和养犬许可证制度限养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及犬只免疫证明,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房屋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到辖区派出所办理犬只准养证。
 
   限养区如需饲养守护犬的单位,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机关批准,办理犬只准养手续后方可饲养。
 
   三、限养区犬只管理

   (一)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犬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二)携犬出户须在所携犬颈部悬挂准养标志以备查验。
 
   (三)携犬出户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绳长不超过3米)牵领,必要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
 
   (四)携犬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维护公共卫生环境。
 
   (五)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六)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酒店、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公共绿地等人员密集场所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七)禁止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八)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犬只伤害他人的,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机构诊治,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对养犬违法行为的处理

   (一)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由公安、城市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犬主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三)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规定责令养犬人整改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理

   拒绝、阻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泸州市公安局
2024年3月

   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平安泸州”
 
编辑:百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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