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8日,被告黄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刺园路二段行驶至刺园路二段人行横道时,刮撞到原告甘某(行人),致甘某受伤。经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甘某被送至医院诊断治疗,黄某承担了甘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甘某出院后,又产生门诊医疗费795.30元,遵医嘱出院后需1人护理1月,对此,甘某要求黄某赔偿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3845.30元。由于双方协商未果,故甘某诉至江阳法院。 由于原告甘某骨折未痊愈、行动不便,且双方当事人均居住在泸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附近,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江阳法院将“法庭”搬进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庭审当天,由于被告黄某母亲突然生病住院,未能出庭应诉,为及时解决纠纷,江阳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江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845.30元。 近年来,江阳法院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依托巡回审判,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高效的司法服务,让群众切实感受到法律就在身边,公平正义就在眼前。 部分图片来自网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