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是“春雷行动”实施第十一年
“春雷行动”已成为四川市场监管系统
一张响亮的名片
也是群众高度关注的重点
自“春雷行动2023”开展以来
长宁县市场监管局
聚焦民生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查办了一批与群众利益紧密相关的违法案件
保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进一步筑牢了市场监管领域安全底线
“春雷行动2023”执法行动开展时间为2022年12月27日至2023年3月31日。长宁县市场监管局聚焦“民意最盼、危害最大、市场监管风险压力最大”的突出问题,重点整治食品、药品、重要工业产品、特种设备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致力打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助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截至目前,“春雷行动2023”共出动执法人员1273人次,检查经营户和企业865户次,各类市场51个次,整治重点区域515处,接受消费维权咨询47件、投诉举报148件,及时办结率100%。立案141件,处罚没款18.6万元,其中从轻处罚21件、减轻14件、不予处罚案件2件,减免罚没款共计30.5万元。
长宁县市场监管局曝光了 “春雷行动2023”期间 查处的5大典型案例 赶紧一起看看
案例一:
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2022年11月18日,长宁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售楼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一篇标题为“诠释纯粹人居,启幕理想生活!某某神秘面纱终揭起!”的房地产广告,广告内容有“除此之外,项目与高铁长宁站的直线距离不足两公里,车程仅约5分钟”“步行约6分钟即能到达长宁一中、城北小学”等字样。
2022年11月18日,长宁县市场监管局以当事人发布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房地产广告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1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该广告,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2倍的罚款合计1000元。
案例二:
某某土特产经营部经营二氧化硫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竹笋案
2022年7月,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依法对某某土特产经营部经营的干楠竹笋片进行了抽样。经检验,该批次干楠竹笋片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长宁县市场监管局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明,上述不合格笋片涉案金额共计240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在购进上述笋片时未建立购销货台账,也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导致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干楠竹笋片,依法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2023年1月16日,长宁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初次违法,且事后全部予以召回的情况,当事人有减轻处罚情节,决定给予当事人“1.没收不合格干楠竹笋片(共计75.8斤);2.没收违法所得120元;3.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某某竹木加工厂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长宁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长宁县某某竹木加工厂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一台正在作业的叉车,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叉车的监督检验报告和使用登记证。长宁县市场监管局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长宁县某某竹木加工厂于2020年末购进一辆内燃平衡叉车,于2021年初开始投入使用,直至案发时,当事人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情况下,一直使用该叉车在公司内上下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2023年2月6日,长宁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初次违法,又尚未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等情况,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某某副食店销售侵犯“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2年12月7日,长宁县市场监管局收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假办举报称,长宁县某某副食店正在销售仿冒该公司“郎”牌系列的产品。执法人员立即和举报人到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有迎宾郎浓香型白酒11瓶,现场未见上述产品的购进票据和供货方资质。
2022年12月19日,长宁县市场监管局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涉案产品货值金额802元。经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认定上述产品属侵犯“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调查中,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资质和上述产品的购进票据,同时,经对当事人提供的两家供货方经营部负责人调查询问证实,上述产品确系当事人从上述两家单位(另案处理)购进,且当事人销售时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销售侵犯“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来源合法,并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证明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并无主观上的侵权故意,未对商标所有权人的权益造成主观上的故意损害。 2023年1月20日,长宁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五:
某某加油站安装燃油加油机后未报经检定即投入使用案
2023年1月16日,长宁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长宁县某某加油站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有4台燃油加油机正在营业中,但燃油加油机上未张贴检定合格标志,当事人现场无法出示燃油加油机的检定证书。
2023年1月16日,长宁县市场监管局以当事人涉嫌违法《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证实加油站是在2023年1月6日对4台燃油加油机安装调试完毕,在未报经长宁县计量测试所检定合格的情况下,即于2023年1月13日开始投入使用。
2023年2月24日,鉴于当事人安装的4台涉案燃油加油机经长宁县计量测试所检定全部合格,根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长宁县市场监管局给予当事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长宁县融媒体中心 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