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审结101件毒品犯罪案件 江阳法院发布4起典型案例(3)

来源:川南网 作者:百说 发表时间:2020-06-23 15:47

    案例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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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日凌晨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人梁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内将其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一包净重6.75克;在卧室床头柜内查获散装红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95克;在客厅沙发上一红色抱枕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9包及散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若干,共计净重2946.35克;在卧室内查获玻璃瓶制作的吸毒工具一套。

    经物证部门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结果】

    江阳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合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江阳区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严惩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例。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的特点,犯罪分子经常将毒品藏匿于难以发现的地点。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将毒品藏匿于床头柜、沙发上的红色抱枕,目的在于逃避公安机关查处,主观恶性大且藏匿毒品数量高达2946.35克,被依法判处重刑。严厉打击此类毒品犯罪,有利于警示毒品犯罪分子,遏制毒品犯罪。

    案例四:吸毒致幻故意杀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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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被告人舒某某自2000年起长期吸食毒品,至案发前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

    2019年2月16日,舒某某又吸食了麻黄素。2019年2月17日20时许,舒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乘坐公交车到泸州城区。当车辆行驶至江阳区况场镇康城路二段时,舒某某产生幻觉,认为坐在其前方座位上接听电话的被害人陈某某要害自己,遂产生与陈某某同归于尽的想法。

    随后,舒某某突然窜至陈某某身后并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片将陈某某右颈部割伤,陈某某捂住伤口跑向驾驶员求救,随后昏迷。车辆驾驶员及乘务人员立即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辆赶到现场后舒某某跳上急救车,挥舞美工刀阻止救护人员对被害人施救,现场处置民警安排公交车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民警随后将舒某某抓获。

    舒某某的行为致陈某某右侧颈部内、外静脉破裂,右侧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右侧颈部肌间动脉出血,失血性休克。

    经鉴定,陈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舒某某作案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某某无故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舒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舒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江阳区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舒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吸毒致幻导致严重刑事犯罪的典型案例。毒品具有刺激兴奋、致幻等作用,可导致吸食者出现兴奋、狂躁、幻视、幻听、被害妄想等症状,进而导致自伤自残或对他人实施暴力犯罪。虽然吸毒致幻会对吸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产生影响,使吸毒者对自身行为失去一定的控制能力,但是这种精神症状是在吸毒后产生的。对于吸毒行为,吸毒者是有控制能力的。吸毒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作为具备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应当知道大量吸毒会产生幻觉,但其仍放任自己陷入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正如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一样,吸毒的人犯罪,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是被告人在吸毒后出现精神异常,将公交车上同乘人员以故意杀人的故意杀伤,依法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本案充分反映出毒品对个人和社会的严重危害,尤其值得吸毒者深刻警醒。

编辑:百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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